一九八九年的“六四”,永远是中华民族铭心刻骨的日子。
六年前,中国的大学生和市民以划时代的姿态在天安门广场向执政党当局表达了他们对公共事务的强烈关注,提出了他们对改革、反腐败、言论自由、政治民主和法治进程的善良建议。令人惊呆的是,隆隆的坦克碾碎了泣血的赤诚,呼啸的枪声淹没了良知的呐喊,十里长街上的斑斑血迹使这场壮观而和平的运动终以史无前例的大悲剧结局降下帷幕。
我们祭祀“六四”,为那些屈死的冤魂。
我们纪念“六四”,为血腥的悲剧不再重演。
综观“六四”的全过程,我们认为造成流血大悲剧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执政当局无法面对和适应开放、多元、民主化的世界潮流,没有通过民主和法制的程序解决中国的社会问题,仍然以敌人意识和专制心态看待公民的参政行为。值此“六四”六周年之际,我们吁请中华民族的每位公民,特别是做出错误决策的执政当局,以一种忏悔、理性、负责的态度来反思这场悲剧,汲取被鲜血浸透的教训,以避免在转型期的中国重蹈类似悲剧的覆辙。
“六四”运动中,大学生和市民提出的诸项要求,都是中国宪法载明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社会中,如果按照宪法和法律解决社会问题,可以把社会的冲突和动荡减到最低程度,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然而,“六四”前后,中国公民和执政当局所面临的复杂局面是:一方面政府向全世界宣布中国是有宪法的国家,宪法中载明了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另一方面,一旦公民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执政当局却未形成面对此种状况的宽容的健康的政府行为心态,既没有政府的任何行为都要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的法治意识,也没有平静地接受公众舆论监督的民主意识和公仆心态。因此,一旦公民真正行使宪法权利,政府拿不出恰当的应付措施,只能破坏宪法和践踏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大量与宪法相配套的有关保障公民的诸种权利和自由、监督政府遵守宪法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重要法律久久难以出台,从而使政府处在自我矛盾的尴尬之中:既已经肯定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又无法按照具体的法律来调整公民行使其权利自由的行为。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只能导致政府对公民的合法行为行使法无依据、甚至有法不依的权力,而公民必然为捍卫其权利和自由进行顽强的反抗,遂使公民与政府的冲突逐步升级和加剧,最终的解决只能是政府靠强权暴力实施镇压,造成流血的悲剧和深埋心底的仇恨,使潜在的社会致乱因素大大增加,一遇时机将再度爆发公民与政府的尖锐对抗。我们真诚希望“六四”是这种恶性循环的终点,也是新开端的起点。
中国政府必须从“六四”悲剧中明白这样一个世所公认的道理:一个国家颁行载有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宪法并不是执政者装璜门面的点缀,它是政府必须保障公民自由的圣经。同时,一旦宪法颁行,执政者的行为必须进行革命性的转变,由执政者的权力就是法律和法律服从执政者的权力转变为执政者的权力必须服从法律。否则,宪法仅仅是执政者欺世盗名的工具。
“六四”悲剧告诫执政者,政府不仅要遵守一九八二年颁行的宪法,更要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宪法性法律、基本法律、法律。使政府的行为有法可依,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切实、具体、明确的法律保障,使所有涉及公民权利的纠纷都能由独立的司法系统乃至宪法法院给予公正的解决。为此,我们认为中国急迫地需要制订和修订下述宪法性法律、基本法律和法律:
一、《新闻出版法》
迄今为止,中国政府仍未颁行与宪法所载的公民言论自由配套的《新闻出版法》,使公民的言论自由缺乏基本的法律保障。一九四九年以来,执政当局一直以牺牲公民的言论自由来维持表面上的意识形态统一,对言论、出版、新闻进行严格控制。这种表面上的强求统一终被“六四”运动的爆发所冲破,公民自发地通过标语、口号、演讲、印刷品等形式行使应享的言论自由权利,青年学生和知识分子甚至以绝食的方式抗议政府对言论自由的强行压制。最后,政府只能以暴力再一次求得刺刀下的表面的舆论一律。因此,《新闻出版法》必须首先破除“新闻是党的喉舌”的陈腐制度,还社会传媒以公民言论自由的真正载体的职能,让每个公民平等地享有新闻出版的自由权利,使社会传媒成为对政府进行舆论监督的无冕之王。其次,《新闻出版法》应当禁止审查行为发生,使行使该权利的公民只对法律所严格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滥用该权利的行为负责,而不受法律以外的任何权力约束。再次,《新闻出版法》要保障所有公民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意见的自由,不分国界相互交流信息的自由,保障公民通过社会传媒的知情权。最后,《新闻出版法》要保障公民出版新闻出版物的自由,保障公民建立出版机构和传媒机构的自由等等。
二、《结社法》
制订《结社法》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结社自由不受政府的非法干涉,把公民发起结社、参加结社的自由和为保证社团的存续而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纳入法律保障的轨道。“六四”期间,代表各种民间声音的社团大量出现,这既是公民意识觉醒后的正常现象,也是中国宪法的题中应有之义。随着民间社会的发育和社会利益多元化格局的逐渐形成,公民在各自的信仰和利益的基础上结成社团,以便更有效地参与社会的公共生活、利益表达和利益分配,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公民参加社团活动,既有利于健康的公民文化之养成,也有利于民间社会秩序良性互动和动态平衡,培育出一种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的市民社会,以处理大量政府无力负担的社会问题和以民间的力量制约政府的决策及行为。更重要的是,在公民与政府的沟通上,公民通过社团表达其利益要求,有利于相互理解、达成共识和妥协。“六四”期间,学生与政府对话失败的原因,一方面因为政府对学生社团充满敌意,直至把学生社团定性为非法组织;另一方面因为学生内部还缺乏一个真正能代表学生的权威性组织。这一教训值得牢记。
“六四”之后,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制订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然而,不仅“条例”本身在充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方面存在诸多缺陷,而且在实际运作时政府利用其限制条款,至今仍然没有批准一个与政府利益相左的民间社团。这样的“条例”如果不及时修正或废止,必然不利于公民的结社自由,有可能酝酿新的冲突;或者在宪法法院建立之后,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我们认为,《结社法》首先要保障公民非政治性结社的自由,允许公民组织社会性、行业性、宗教性的社团。其次,保障公民政治性结社的自由,允许公民组织政治性团体乃至政党。再次,要明确规定政府不得超越《结社法》干涉民间社团的组建和活动,并明确规定民间社团所要负的法律责任。
三、《人的权利和自由宣言》
一九四九年以来,中国公民的人权一直受到政府违宪行为的压制。“六四”是中国公民公开地、和平地争取自身合法权利的运动,是中国人权和公民权历史上的里程碑。而政府非但没有对此种合法要求给予改善人权状况的承诺,甚至连宽容的回应都没有,其结果是“六四”事件成为中国政府以强权暴力践踏人权的可耻记录。
尊重人的自由、平等和尊严,保障人的不可分割。不可侵犯、不可转让的权利,是社会进步、人道关怀、人类正义的标志,也是走向现代民主社会的法治国家的进步动力和必须要求。基于“六四”的教训,针对中国人权现状,我们建议在现行中国宪法的基础上,制定《人的权利和自由宣言》,以使世人皆知中国将以崭新的姿态对待和处理人权问题。
中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正式宣告中国政府承认《世界人权宣言》和加入《国际人权公约》,既是基于人类正义的不可推卸的义务,也是中国的人权保障和世界同步的必要举措。
《人的权利和自由宣言》应当载明人权是所有政府都必须维护和保障的最高价值。该宣言应当宣告人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详细载明实现和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原则;规定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的权利及其自由,公民的言论、思想、信仰的自由,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自由,特别要保障在社会冲突中处于少数地位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载明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社会责任,任何人在行使自身的权利和自由时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等等。
四、《宪法法院法》
现代民主社会的宪法法院是为了保证宪法得以公正施行的专门机构,其最重要的职能是:裁判政府与公民之间涉及宪法权利的诉讼,对行政权和立法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宪法以及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裁决。“六四”期间,我们发现一个极为反常的现象:政府作为当事者的一方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单方面充当了宪法裁判官的角色,即由政府来裁决作为当事者另一方的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种政府作为当事者却不受监督和不受裁决、反而集监督权于裁判权于一身的权力分配方式,必然导致政府的滥用权力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完全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对诉讼双方的裁决只能由超然于两者之上、独立于两者之外的第三者做出。在一个宪政国家中,当公民与政府之间发生涉及公民权利、宪法权利之争时,裁判者是超然于双方之上、独立于双方之外的宪法法院,而公民与政府作为当事者,只能提出辩护,不能对争端的是非和自身行为的是否符合宪法进行裁决,因为当事者的利益必然干扰和影响裁决的客观公正。如果中国有宪法法院,那么“六四”期间,中国公民完全可以依法律程序把政府推上宪法法院的被告席,这样既可以对诉讼双方的行为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裁决,也可以把冲突的解决纳入正常的法律程序,从而避免冲突升级和暴力事件发生。但是,由于现行中国宪法的缺陷,造成了独立的宪法裁判机构的真空状态,遂使公民即便告状有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却也无法律程序可循。
实践证明,现行宪法所载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规定是不完善的。一是没有载明具体法律程序的《人大监督法》,使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基本上流于形式;一是从长远发展看,人大集监督权于立法权于一身,也不利于监督权的有效实施。因此,我们认为必须在中国创立专门的独立于行政、立法、司法的宪法法院,制订《宪法法院法》,以保障宪法的不折不扣的实施和法律程序的完善,保障对任何谴责行为的裁决的客观公正。该法要对中国宪法法院的组织结构、权限范围、工作程序等专门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其核心原则是保证宪法法院的独立性和宪法裁决的权威性。在目前中国宪法法院未建立之前,作为过渡性措施,担负监督宪法和政府行为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尽快制订《人大监督法》,使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大的监督权力具体化、明确化、程序化,从而保证监督权的落实。
《宪法法院法》的制订将形成从实体法到组织法和程序法的对公民权利的系统的制度化保障,将为解决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确立新的游戏规则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
我们从“六四”的教训中提出的以上建议,仅仅是“六四”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中的四项,其他的诸如军队的性质与职能,执政党实际上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队指挥权于一身等问题,乃至独立的司法制度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地逐步反思和检讨。
中华民族在走向现代化民主社会的过程中曾历经磨难,“六四”是又一次大磨难。然而,如果我们有足够的良知、智慧、勇气、信心和毅力面对泣血的伤口自省,那么苦难就是最宝贵的财富,一个历经磨难的民族就是富有的、深邃的、充满希望的。
我们坚信:历大难者必有大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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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之春】1995年7月号-封面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