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权力和个人权利之关系的演进中,个人由无权者向有权者的转变,也就是一个社会各阶层不断扩大分享权力范围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中世纪的封建性契约——封建法、城市法、庄园法、商法、王室法——起到了关键的中介作用,扩张地方自治、臣民权利与限制国王权力的法律体系互为表里,宪政秩序已见雏形。也就是说,从宪政制度的角度讲,契约赋予了政治统治以被统治者自愿授权的合法性,也赋予于被统治者无法剥夺的自治权利,规定了统治权力的不可逾越的边界。

封建法相当于自治城邦与中央政府之间的契约,主要用于调整和规范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用法律的形式划分中央与地方的各自权限的边界。从分权演进的角度讲,封建法的主要内容是城邦自治权力的逐渐扩张。

城市法和庄园法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前者用于调整市政府与市民之间的关系,后者用于调整庄园主与农奴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规定了统治阶层与被统治阶层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关系,演进的方向自然是被统治阶层的权利的逐渐扩张。

商法主要用于调整政府与商人阶层之间的权利关系,以及交易双方的利益关系。王室法主要用于确定王室所享有的诸种权力的边界。

早在古罗马时期,以罗马城为中心的意大利,就有“爱城镇先于爱罗马”的城镇自治观念。到了中世纪晚期(12、13世纪),城市和城镇有了大发展,数千个新的城市和城镇出现在意大利、英格兰、佛兰德、法兰西、诺曼底、德意志领地、卡斯蒂尔、阿拉贡等地。它们既不同于古希腊的自治城邦,也不是作为帝国政治中心的罗马式城市,而是在名义上受制于罗马而事实上相对独立的自治体。

这些新出现的城市和城镇与雅典和罗马的最大不同在于: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城市皆以奴隶制为显著特征,而新型城市基本没有奴隶制,城市人口的主体由手工业者、商人、艺人和神职人员构成。虽然,他们在价值观上凝聚于宗教的信仰和仪式,却在城市治理上显示出明显的脱离教会控制的世俗化倾向。他们不属于教会,也不担负宗教功能,而是具有自治权力的政治实体。他们称自己的城市为“公社”或“共同体”,他们颁布了《康斯坦茨和约》,相当于城市自治的大宪章。大宪章赋予了这些城市以“共和政体”的政制——民选执政官制度,执政官任期制,由公民大会、议事会和执政官构成的三级代表制,公民权利也由逐渐完善的法律加以确立。

欧洲中世纪的城市法,主要是根据成文的“特许状”逐渐建立起来的。最初的特许状只具有保护个别市民的作用,这些特许状既规定政府组织的权力,又规定市民的权利和特权,在实际效力上,一系列“特许状”构成最早的成文宪法。在意大利,甚至许多城市的政治体制突破了元老院推举执政官的惯例,开始采取平民与贵族分享权力的共和制(如,比萨、米兰、阿雷德、卢卡和锡耶纳等意大利北部城市)。在1085年-1125年之间,这些城市先后进行了执政官的民选,而且,为了防止熟人政治的裙带关系,民选的最高行政长官大都不是本城市公民,而来自其他的城市,与所在城市没有人事纠葛。

执政官一旦当选,其行政权力近乎于绝对,既是行政首脑,又是最高法官,还是各利益集团的首席发言人。可以制衡执政官的是两个委员会,一为40人组成的议事会,一为600人组成的公民大会,执政官每年必须向议事会和公民大会述职。这样的委员会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与后来的两院制议会很类似。这样的自治城市,从14世纪开始向全欧洲普及。特别是在英格兰,《大宪章》确立了高层权力的相互制衡之后,城市的市民也陆续取得了民选市长和市政官的权利(参见《法律与革命》P423-479)。

在西方古代史上,人们取得自由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生来的自由人,即因出身而自然取得自由地位;二是被解放的自由人,即因摆脱奴隶地位而取得自由。如果说,在古希腊时期还主要是“生来的自由人”,那么,从古罗马后期以来,人类争自由的历史就是不断摆脱奴隶地位的历史。诞生于公元533年12月26日的《查士丁尼法典》,是罗马成文法的最早典范,其中的“万民法”,既被称是为罗马与各城邦之间的契约,也被称为“解放奴隶”(manumissione)的契约——主人放弃对奴隶拥有的支配权,规定了诉请解放、登记解放和遗嘱解放的三种形式。到中世纪,与城镇市民争取自治权利相伴随的,是以解放农奴为中心的争取自由运动的不断扩张,解放农奴的主要动力有二:一是农奴自身的反抗逼迫庄园主做出妥协;二是教会成为解放农奴的领导力量。相关法律也随之不断确立和完善,“庄园法”正是这样的法律进步之一。

“庄园法”赋予了农奴以法律上的人格和权利,农奴不再是不具有“人格”的工具,而变成了“庄园内的公民”:在经济上,农奴由领主的工具逐渐转变为土地承租者(类似资本主义制度下的雇佣劳动者);在政治上,终身制农奴逐渐具有了可以赎买奴役的可能性,即农奴能够通过合法程序变成自由人。农奴或通过付出一定的赎金(自己出钱和劳役或别人代付),或通过象征性仪式,或通过特许状,就可以成为自由人;在法律上,从来没有司法权利的农奴,也逐渐具有了去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对违背契约的领主提起诉讼具有革命性的意义。

正如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所言:“在公正感的促动下或者说在新的社会精神(它要求尊重这种被表达出来的意思,即使它未采取应有的形式,并且优待自由)促动下。裁判官采取了行动,给予上述行为以某种法律认可。他并不宣布被如此解放的奴隶是自由人和市民,执法官无权这样做。而是根据他通常的作法,设法保护他们抵制主人使其重新沦为奴隶的要求。”(《罗马法教科书》P37)

最后,随着基督教强势地位的确立,教会在解放奴隶上起到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在教权和王权相互竞争的大背景下,教会庄园和世俗庄园也展开争夺农奴的竞争,竞争使农奴有了选择更仁慈领主的机会。世俗庄园的农奴通过逃向教会庄园的途径来获得自由,尽管农奴逃跑属于非法行为,却能够得到教会的庇护。被西方史学家称为“在神圣教堂中解放(manumissio in sacrosantis ecclesiis)”。

基督教之所以是解放农奴的关键动力,就在于道义和实用的双重推动:从道义上讲,“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督教观念,必然在道德上视奴隶制为“罪恶”;从实用的角度讲,教权为了与世俗王权争夺权力。在11世纪的教皇革命中,教会为了与世俗国王争夺民众支持,通过向农奴授予圣职的方式来为他们提供解放机会。也就是说,尽管基督教的领导层仍然承认现实中的奴隶制的,但在观念上反对把人置于奴隶地位,特别是同作为基督徒的人却分属于领主和农奴的不平等地位,就直接违反了基督教的价值观。教皇革命的结果之于解放奴隶而言也是革命性的,教会最终在法律上系统地阐述了对奴隶制的否定:奴隶制是不合法的,基督徒拥有另一个基督徒奴隶是一种罪孽,应该把奴隶作为人来对待。所以,教会在道德上鼓励和嘉奖释放奴隶,将释放奴隶视为虔敬和值得赞许的行动。(参见:《法律与革命》第十章“庄园法”;阿克顿:《自由与权力》;)

【议报】2004.05.24总第1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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