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欧洲的封建社会是建立在契约上的社会,它在采邑制的基础上对中央政府的管辖权与城镇、庄园的自治权利做了划分,以契约为纽带将不同的等级、团体和个人连结为一个政治共同体,从而确认了契约双方同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并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日益趋向于平等对待。

如果说,古代身份制是单方面强加,那么,近现代契约制是双方的互惠式承诺,要求缔约双方皆有信守契约的义务,契约中的任何一方的违约都是单方的毁约,另一方就不再受信守契约义务的约束,并有权采取行动予以纠正,所以,单方违约就要受到处罚。不论身份、地位如何,对单方毁约的处罚适用于所有订约方,自然也适用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也就是说,契约制的第一程序要求就是订约双方“诚信”。

比如,随着海外贸易和城市商业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商法”,是以所有权、平等交易权和利益均沾为核心,对共同人格(法人)的承认为创建各类新型的商业联合体奠定了基础。而这些权利和义务能否兑现,则完全取决于订约双方是否遵守“诚信”原则,以及保证双方信守契约的程序性规定,保证遵守诚信原则将达到双赢的收益分配,保证在收益的分配上向守信者倾斜,同时提高背信行为的成本和守信行为的收益,以激励守信行为而惩罚背信行为。正是对商业诚信的强调催生出各种信用制度,正如伯尔曼所言:“诚信的一般原则构成了处于形成时期的西方法律传统的所有法律体系的基础,其特殊表现则存在于新的商法体系的各种信用手段之中。而无论是诚信的一般原则还是其特殊表现,都反映在……合伙人在其中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其他不同形式的商业合伙之中。这些商业联合体有赖于每一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会信守诺言的信心。”(《法律与革命》P430-431)在商法中,所有权、商业诚信和平等交易权的形成,对于个人主义式的自发合作具有关键意义。

封建契约对宪政体制的另一重大意义在于:契约赋予了订约双方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它就必然反对任何单方面的专断权力,特别是限制了统治阶层一方的权力,同时保护被统治阶层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一方面,任何君主或领主,必须按法律行事,履行契约,而无权将个人意志随心所欲地强加于臣民。另一方面,如果不是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对于任何公民(最早只限于贵族,后来逐渐扩展到所有平民)都不得被传唤、被拘禁和被审判,也不得侵犯、没收臣民财产,不得对教、俗的财产征税。甚至,臣民权利还包括依法抵制和反抗统治者的权利:如果国王及继承人违反契约(法律),教、俗贵族和每个人都具有不受限制的反抗权利,而且决不能因反抗而被控为叛国罪。

比如,中世纪的“王室法”,就是专门为国王划定了权力范围的法律,伯尔曼总结出王室法的核心原则是:1,政教分离原则:国王不再是他所管辖地域上的最高宗教领袖,而仅仅是一位管理世俗事务的统治者,国王在宗教事务上要服从以教皇为首的罗马教会。2,国王的权力受宪法限制的原则:法律赋予王国内的各种各样社会共同体以法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划出了着国王权力的边界,构成对王权的自下而上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对他的管辖权的限制,对他在管辖权内如何行使权力的程序性限制,也包括商业阶层的权利对国王构成的限制。3,反抗暴政原则:法律赋予了臣民以抵制国王的错误命令的权利,甚至包括臣民诉诸暴力反抗暴君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与革命》P494)

在西方中世纪,反抗暴政的权利的合法性,来自传统的政治理论和契约制度的诚信原则的双重支持。

一方面,在西方的政治学传统中,从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古罗马的西塞罗,从教父时代的圣?奥古斯丁到中世纪的圣?托马斯?阿奎那,这些伟大的智者皆论述过臣民反抗暴政的合法性。到了中世纪的政治理论,反抗暴政已经成为一条重要的政治原则,更重要的是,中世纪对反抗暴政的合法性的论证,更多是从契约论的角度出发,并将这一原则逐渐落实为现实中的法律制度。

另一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方,封建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对契约的忠诚履行,是下对上和上对下的互为忠诚:既要求农奴、家臣对地主的经济、军事等义务,地主对领主的效忠,大封建领主对国君的效忠;也反过来要求国王对领主,领主对地主,地主对农奴、家臣的忠诚,即在上者必须忠诚于保护在下者的义务。所以,从11世纪开始的封建法律对国王进行约束的关键一环,就是封臣具有“撤回忠诚”的权利:如果国王违背了信守契约的义务,也就等于同时免除了封臣为国王服务的义务;当在上者首先破坏了忠实履行契约的责任之时,在下者甚至有权采取暴力反抗的行动。

封建契约(法律)赋予被统治者以合法反抗的权利,是弱势者向强势者进行讨价还价的最有力的维权工具。由此可见,对西方自由主义宪政理论做出奠基性贡献的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什么在他的宪政理论中,从民众授权的角度,突出强调了反抗暴政的合法性。

欧洲中世纪的第一个真正具有宪政约束力的契约,无疑是最著名的英国《大宪章》。之后,欧洲各国和地区大都学习英国的榜样制定过类似的宪章。比如,1222年匈牙利国王安德鲁二世颁布的“金印诏书”,1356年经帝国会议两次讨论通过;德意志皇帝查理四世也颁布“黄金诏书”等。这些诏书确定:皇帝或国王要由少数贵族(诸侯或选帝侯)的选举产生,当选国王必须承认贵族们的一切自由、特权和习惯法,承认各诸侯单独管理领地内及其居民的司法管辖权,承认有关造币、地产、矿产、商业税等经济特权。

总之,西方中世纪的制度演进,是由身份制不断向契约制的演进,契约对公民权利与统治权力之间、个人私域和社会公域之间的划分逐渐明确,总的演进趋势是统治权力的范围不断缩小和公民权利及个人自由的不断增加。也就是说,中世纪的封建契约勾勒出西方近、现代制度的基本轮廓,为自由宪政奠定了基础性原则。英国贵族的名言:“风能进、雨能进,而国王不能进”,此之谓也。而只有在契约对统治者权力和被统治者权利做出明确规定之后,这句名言才有可能在现实中得到兑现。

【议报】2004.05.31总第14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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