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何永勤,网名温克坚,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0208410,联系手机:13605716606,是《零八宪章》签署人。本人认为参与签署《零八宪章》是践行公民对未来社会的责任,是实践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违反任何现行法律。当局以《零八宪章》作为罪证来重判刘晓波先生,是骇人听闻的当代文字狱,是一件足以让任何有良知的国人蒙羞的人权灾难。我谴责中共当局这种践踏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的做法。
在网络上流传的刘晓波的刑事判决书中,有如下描述:
“证人何永勤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初,他收到刘晓波发的《零八宪章》的电子邮件,刘晓波让他看后签名,他看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刘晓波,表示同意签名。”
本人在2008年12月期间,的确多次被本地警方就《零八宪章》的来龙去脉问询,并做了数次笔录,但是我认为这些笔录并不能从任何意义上证明刘晓波有任何“实施煽动颠覆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的行为,刘晓波的行为显已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构成犯罪。”(摘自刘晓波的判决书),因此我不认可判决书中对我的证言的引用。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引述我的证言而不让我出庭作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此段转引自滕彪“关于我的证言的证言”)
在一审开庭之前,本人已经通过传真,要求北京中院允许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便做出清晰的完整的意思表示,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在刘晓波庭审前后,我被本地警方限制,不得前往北京,出庭作证自然无从谈起。
当下,对刘晓波先生的重判已经引发国内外舆论的强烈谴责,而刘晓波先生也将提起上诉,本人再次公开要求在刘晓波案件二审时候,出庭作证。
温克坚
2009-12-28
【参与】
【独立中文笔会】2009.12.29
0 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