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3月1日起,新的“土地法”开始实施,与以前的土地承包制相比,此法最大的进步是在土地流转上的有限开放。同时,私产权保护入宪,也将成为正在召开的两会上的热点问题。但是,无论是新的“土地法”还是私产权保护,皆与土地私有化的要求仍然相距甚远,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土地私产权残缺的现状。因而,也与改善农民的弱势地位和利益受损的关系不大。
众所周知,毛泽东时代的极权中国,就是建立在对私产权的彻底剥夺之上的,而中国农民在1949年后的悲惨命运,很大的程度上来自土地国有化制度。邓、江时代,尽管私营经济和个人财产逐渐具有了合法性,但那只是半吊子合法性,产权仍然处在极不完整的残缺状态,对个人财产的侵犯仍然十分严重。这种侵犯,既针对私人富豪,更针对最大的弱势群体农民,他们屡被肆意剥夺的弱势地位,不仅来自城乡二元化的身份歧视,也来自其土地所有权的残缺: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
直到目前为止,中共还是只强调土地使用权的家庭承包制,而完整产权依旧含糊不清,农用地和宅基地的审批权仍然在乡政府手中,所谓“交够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的承包制三原则,也是浑沌一片。由于国家的和集体的产权本来就很难清晰界定,所以“交够”和“留够”的标准也就越发模糊,实际上是可以无限伸缩的公共飞地。基层政权及权贵们强制征收的各类摊派,就来自这一说不清的“两够”公共飞地,致使农民“剩给自己的”的部分,根本得不到稳定的保护和成长。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其总趋势是“两够”日益膨胀,而“剩给自己的”日益萎缩。政府推出的费改税一揽子方案,只能暂时减轻农民负担,而从长远收益上看,仍然无法解决产权模糊状态下的农民利益受损。因为,基层政权代表国家,村里的党支部及村委会代表集体,而这种代表权的具体人格化必然是基层权贵阶层。所以,当前农村的利益对立,表面上是国家、集体与农民个体之间的对立,实质上是拥有主要社会资源且高度组织化的基层权贵与资源匮乏且分散的广大个体农民之间的对立。而二者之间的巨大不对称,显然与残缺的产权制度密切相关。
如此残缺的产权状态下,对农民更大的不公来自农用地开发。至今,国家法律仍然不允许农村土地的自由买卖,只要进行土地交易,必经政府垄断这一关:收回使用权的农地征用,即政府有权根据其发展规划,通过行政审批将农地征用为国家工程、城镇扩张或工商业的用地。而“征用”的实质是土地产权的国家垄断,是政府强制性地化个人使用权为国家所有权,也就是化“民土”为“国土”,说白了就是再次把农民土地“充公或没收”。尽管征用农用地会给村集体以适当的补偿,但在产权残缺的前提下,这补偿必然极不公平:一是数量有限,二是有限补偿中的大头在村集体的名义下被基层权贵们瓜分。特别是在农用地转为工商用地的土地开发过程中,其市值飚升数倍甚至百倍,但这飚升的市值却要“归公”。实际上,农用地由民用转为公用之时,集体所有权便转化为基层权贵的实际支配权。土地流转的含金量越高,农民从土地的非农用收益中得到的份额就越少,其收益的大头也就越落入各级衙门及少数权贵的手中。
由此产生多重负面效应:(1)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应得权益;(2)不利于土地交易的公平和效益;(3)有损农村的社会稳定。近些年,“卖地致富”已经成为基层权贵们暴富的捷径,农民为了捍卫自己的土地收益,在投告无门和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群体抗议便成为农民唯一的自保手段,群体农民与基层政权及村干部之间的大规模激烈冲突,已经到了频繁发生程度。
试想,如果中国实行土地私有化,即便在毛泽东时代,政权也无法那么肆无忌惮地靠剥夺农民来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在邓江时代,基层政权和村集体也无法用责任田和宅基地的审批权来要挟农民;权贵们也无法打着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性旗号,在极低的补偿甚至毫无补偿的情况下,通过中国特色的“圈地运动”而成为暴发户,农民也不会因失去生活根基而铤而走险。所以,土地私有化乃为产权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还土地于农民的土地私有化,实为给农民以平等对待的关键一步,才能使农民这一最大的弱势群体具有自我保护的基础权利,起码其重要性决不次于废除户籍制。
2003年3月1日于北京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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